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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农(种子)罚〔2023〕2号

来源:邢台农业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3/9/14 14:24:56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种子)罚20232

当事人:邢台**种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赵** 身份证号:1305021972********

系电话:13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

地址: 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当事人 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市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排,2023年8月2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的邢台市**种子有限公司生产地点进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依法出示证件后,对该公司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和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了查验,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行了查看。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公司的加工车间、仓储库房、包材库、检验室依次进行了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仓储库房内靠东墙地面上存放有“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散种44.3千克(经现场称重、拍照),与生产经营档案中记录的45.75千克“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库存数据不符。针对该情况,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后,对该种子的生产经营档案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2023年8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及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进行了复印留证。当事人主动将“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相关经营档案(包括出库档案、分装记录、经营台账)补充完善,并在接受询问时交于执法人员留证。

经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2018年10月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开始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生产地点为邢台市经济开发区******。该公司于2017年6月成立,2018年10月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开始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生产地点为邢台市经济开发区******。2021年10月,当事人委托常**在**村繁育了5亩“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2022年收获的所有该品种种子经晾晒、筛选后产出109千克,于10月20日入库(种子存放一段时间后受环境水分影响,重量会略有变化)。2023年4月28日,出库41.75千克该种子,其中,每袋10克的包装了2100袋,每袋5克的包装了3000袋,每罐100克的包装了55罐(由于分装时有耗损,出库数量会较计划分装数量多一些),于4月30日全部销售给贵阳的客户王**,每袋10克的销售价格是每袋4元,每袋5克的销售价格是每袋2元,每罐100克的销售价格是每罐40元;5月14日,出库11.25千克种子,包装了110罐,每罐100克,于5月15日以每罐45元价格全部销售给太原的客户吴**;5月19日,先出库10.25千克种子,每袋10克的分装了1000袋,因客户加单,又出库1.5千克,每袋5克的分装了300袋,每袋10克的销售价格是每袋4.5元,每袋5克的销售价格是每袋2.5元,于5月20日,都销售给贵州遵义的客户肖**,加单的1.5千克种子货值750元,其出库、分装记录以及销售记录未记入生产经营档案中。该种子累计加工分装了64千克,其中每袋10克的累计分装、销售了3100袋,每袋5克的累计分装、销售了3300袋,每罐100克的累计分装、销售了165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现场照片14张,证明生产经营种子的场所、“天玉春白”种子种类及生产经营档案记录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过;

证据五: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证据六: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证据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种子的种类;

证据八:种子生产经营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九:种子销售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销售价格及数量;

证据十: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8月24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种子)告〔2023〕2 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视为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邢台**种子有限公司5月19日,将“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散种出库1.5千克,每袋5克的分装了300袋,销售价格每袋2.5元,于5月20日,都销售给贵州遵义的客户肖**,其出库、分装记录以及销售记录未记入生产经营档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和《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之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散种5月19日出库的1.5千克,每袋5克的分装了300袋,销售价格每袋2.5元。原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指出,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未记入生产经营档案中的种子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750元。

本机关认为:邢台**种子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和《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和《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记入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1.5千克,货值750元。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将“天玉春白”白萝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按规定补充完善。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3年版种子部分)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25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 ;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见附件)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邢台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邢台经济开发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3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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