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业 物价 病虫

一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邢台农业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2/11/7 15:44:05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25

当事人:樊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x月13日

身份证号码:1305xxx9830xxx16xx

住址:邢台市桥东区沙河城镇xxx村x区xx号

2022年8月30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称:“邢台经济开发区沙河城镇107国道xx农场东行500米停车场内,有人装运生猪,生猪检疫状况不明,请市农业农村局进行调查”。接报告后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赵峰、赵喜平赶往现场,发现有1辆生猪运输车辆,车牌号为豫NY0xxx。装载生猪31头,当事人樊xx不能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进行了初步询问,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对涉案生猪和运输车辆进行了登记保存。现场勘验完毕后,对当事人樊某某所经营的31头未经检疫的生猪及运输车辆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樊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8月30日,由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医刘永国对樊某某所经营的31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进行补检,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樊某某所经营的31头生猪货值认定为58800元整,有樊某某《询问笔录》1份,显示货值为58800元整;有养殖户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显示金额为58800元;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3个养殖场进行询价,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供述的货值可信。

当事人樊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证据为证,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

2.豫NY0xxx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运输车辆所有人信息;

3.豫NY0xxx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1份,证明运输车辆信息;

4.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司机信息;

5.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6.8月30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及生猪的数量及健康状态;

7.樊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猪数量及交易金额,及当事人违法行为;

8.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情况及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的数量及状态

9.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询价记录1份,证明货值的真实性;

10.李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生猪数量及交易金额,及当事人违法行为;

11.U盘1个,证明询问环节、检查环节、送达环节的真实性。

2022年9月19日行政处理意见经政策法规科审核同意,2022年9月20日对樊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动监)告[2022]5号)。并告知当事人樊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达之日起五日内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樊某某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听证的申请。视为当事人樊某某放弃上述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

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依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樊某某涉嫌违法经营的动物货值不足十万元,属于情节较轻,应当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25%以下的罚款。建议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20%罚款,即罚款:11760元。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樊某某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已执行),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11760元(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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