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邢台农业信息网 发布时间:2021/6/18 9:36:38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1〕2号
当事人:潘某军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12月16日
身份证号码:132xxxxxxxxxx
住址:邢台市沙河市留村乡潘庄村xx号
当事人潘某军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3月17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办事处捷足加油点院内有生猪运输车辆。其中车号为豫HN6083生猪运输车辆装载生猪60头,当事人潘某军及司机均不能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潘某军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全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
当事人潘某军所经营的60头生猪货值认定为136800元整,有养殖户王某会的《询问笔录》1份,显示货值为136800元整。后经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3个养殖场进行询价,并由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入场时生猪重量及数量,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供述的货值可信。
当事人潘某军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潘某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基本信
息;
2.《现场检查笔录》3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生猪健康状态及数量;
3.潘某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货值;
4.运输人荆某光身份证明1份,证明运输人身份信息;
5.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运输车辆信息;
6.荆某光《询问笔录》1份,证明运输人与当事人的关系及当事人潘某军的违法行为。
7.捷足加油点现场照片17张,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8.王林会《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涉案货值。
9.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生猪入场记录1份,证明生猪入场重量及数量。
10.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询价记录1份,证明货值的真实性;
11.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5张,证明登记保存物品数量及状态;
12.光盘1张,执法全过程记录内容。
6月1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潘某军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动监)告[2021]2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未提出听证的申请,也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拒不改正的;或涉及到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检疫合格动物货值的百分之四十罚款。
2021年6月9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领导集体讨论,同意行政处罚意见。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潘某军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已执行),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54720元(伍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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