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业 物价 病虫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执法一大队 发布时间:2021/4/23 9:47:35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0〕4

当事人:潘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12月17日

身份证号码:13058xxxxxxxxxx

住所:邢台市桥东区****

当事人某某运输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12月17日邢台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称:“邢台市信都区张宽办事处东马庄停车场内停放有运输生猪的车辆,车辆上装载生猪没有检疫证明”。接群众举报后,执法人员赵峰、赵喜平、郝勇、郝湘磊赶往现场调查。在邢台市信都区张宽办事处东马庄停车场内发现停放生猪运输车辆3辆,经现场检查,发现:车号为冀E1237F装载有生猪21头。现场调查上述生猪为当事人潘魁林所有,当事人潘某及车辆司机均不能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现场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业务主管领导同意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12月18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赵喜平、郝勇对当事人潘某及司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潘某收购的该批生猪准备运往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屠宰。潘某与司机为雇佣关系,潘某支付给司机运输车辆运费150元。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业务主管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对其所运输的21头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运输车辆冀E1237F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8日官方兽医薄跃禹对当事人潘某所经营的生猪依照《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和“瘦肉精”检测同步实施方案>》的通知(冀牧医(质)[2011]23号)的要求,取8份尿液进行了“瘦肉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2020年12月18日经邢台市信都区官方兽医薄跃禹确认当事人潘某所经营的49头生猪符合补检条件,经补检合格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准予屠宰;对生猪运输车辆冀E1237F予以放行,并对当事人送达了《证据现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邢农(动监)登处[2020]2号)。当事人潘某所运输的生猪运输车辆的运费认定为150元整。经邢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3个生猪运输备案车辆所有人进行询价,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供述的运费可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2.潘某身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3.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运输车辆信息;

4.潘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与货主的关系为雇佣关系;

5.潘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与货主的关系为雇佣关系;

6.12月17日邢台市东马庄停车场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7.光盘1张,证明询问环节、检查环节、送达环节的真实性。

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领导及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同意后,2020年12月22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潘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潘某在三日内可以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在三日内当事人潘某未向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潘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按照《邢台市农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拒不改正的;或涉及到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在5头(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改正,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建议对当事人处运输费用二倍的罚款。

经邢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电话询问3家承运车辆,给出对运费价格为150—160元之间。当事人潘所供述对运输费用为150元,可以采信。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00元(叁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4月19日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709号   版权所有: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冀ICP备19027570号   网站标识码1305000041

网站地图   联系方式:0319-3160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