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业 物价 病虫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动物卫生监督所 发布时间:2020/12/22 11:32:59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0〕1号

当事人:潘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84年x月x日


当事人潘某某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11月11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接群众举报称:“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办事处潘庄村,有人运输生猪,气味恶臭。”接举报后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张国伟、任慧波赶往现场检查。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办事处潘庄村东院内发现停放生猪运输车辆3辆,经现场检查,3辆生猪运输车辆其中:车号为冀E0119A生猪运输车辆,装有生猪30头;车号为冀E87P33 生猪运输车辆,该车装有生猪16头;车号为冀E719U3生猪运输车辆,装有生猪25头,当事人潘某某及3名司机均不能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任慧波、张国伟在现场进行了取证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随即由邢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将案件上报至邢台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0年11月11日邢台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赵喜平、赵峰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此批生猪是从邯郸市永年区宋固村收购准备运往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屠宰,执法人员随即对其所运输的71头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生猪3辆生猪运输车辆进行了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11月12日对所经营的生猪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瘦肉精”监管工作的通知》(办字[2011]79号)的要求,取7份尿液进行了“瘦肉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11月15日经官方邢台经济开发区官方兽医刘永国确认当事人潘某某所经营的71头生猪符合补检条件,经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证据登记保存的71头生猪准予屠宰;对生猪运输车辆予以放行。11月15日在屠宰过程中由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对潘某某所经营的71头生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第119号公告》要求,进行非洲猪瘟PCR混样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当事人潘某某所经营的71头生猪货值认定为170400元整。有生猪经纪人郭守其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货值为170400元整。后经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辖区内3个养殖场进行了询价,并由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入场生猪重量。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供述的货值可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的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潘晓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

2、11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3、潘晓辉《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4、运输人郭继山、杨达、潘小光身份证明3份,证明运输人身份信息;

5、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3份,证明运输车辆信息;

6、郭继山、杨达、潘小光《询问笔录》3份(复印件),证明运输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7、11月11日邢台经济开发区潘庄村村东现场照片11张,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8、生猪经纪人郭守其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生猪交易金额。

9、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生猪入场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猪入场重量。

10、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询价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货值的真实性;

1111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登记保存物品数量及状态;

1211月12日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8张,证明登记保存物品数量及状态;

13、现场莱克多巴胺、沙丁胺醇、盐酸克伦特罗快速检测卡7份(照片),证明当事人潘晓辉所经营的生猪健康情况;

1411月15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潘晓辉所经营的生猪健康状态及数量

15、邢台市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非洲猪瘟检测证明1份,证明登记保存生猪的健康情况。

16、光盘1张,证明询问环节、检查环节、送达环节的真实性

11月15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潘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潘某某在三日内可以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具有提起听证申请的权利。在三日内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提起听证的申请,也

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潘某某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潘某某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规定,并按照《邢台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拒不改正的;或涉及到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在5头(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罚款。12月4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行政处罚处理意见。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潘某某改正其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68160(陆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              

对当事人潘某某所经营的71头生猪准予补检屠宰;生猪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对潘某某、杨某某、郭某某3人生猪车辆运输人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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