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6〕3号
当事人:武安市**饲养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8159****762E
住所(住址):武安市马家庄乡***村272号
企业负责人:温*所
身份证件号码:130422196307076816
当事人武安市太行饲养场经营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山羊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6年5月19日接襄都区农业农村局报告称,在晏家屯镇石相村口发现一货车上载有20只山羊,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查,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山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武安市太行饲养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2.武安市太行饲养场法人温*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实际经营者温所成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3.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4.授权委托书一份。5.2026年5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6.2026年5月19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金额。7.光盘1张,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山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依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动物货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属于裁量幅度较重,应当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未造成后果,货值金额为10800元,属于裁量幅度较轻。建议对其处0.3倍罚款,即罚款3240元(叁仟贰佰肆拾元)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3240元(叁仟贰佰肆拾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6月29日




冀公网安备 13050002001709号 版权所有:邢台市农业农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