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饲)罚〔2025〕8号
当事人:侯**
身份证:130*27*98*0**4*2*5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区**乡**村***号
当事人侯**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和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此线索来源于局领导交办。2025年10月3日11:00左右,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我市襄都区**镇***村村南原邢台市开发区*****木业制板厂内大门口南行50米西侧一处白色彩钢板搭建的仓库,该仓库为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仓库,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对该仓库开展线索执法核查。
该仓库门口朝东开,进入仓库后看到在该仓库的东侧有一台“多奇”铝架脚踏式封口机一台、分装罐一台,该仓库东墙紧邻分装罐位置摆放有多种纸质带背胶标签,标签标注信息涉及7家企业名称:河北**宠物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饲料有限公司、安阳市**宠物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在该仓库的东南角发现多款宠物饲料彩色外包装袋,涉及8个商标,包装袋基本信息为:1.标示“**”商标共7款,其中3款10Kg、1款20Kg、3款1.5k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饲料有限公司;2.标示“**”商标共14款,其中7款10Kg、4款1.5kg、 1款2.5kg、2款500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饲料有限公司、邢台**宠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3.标示“***”商标共6款,其中3款10kg、1款20kg、1款1.5kg、1款500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4.标示“***”商标共3款,其中1款10kg、2款1.5k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饲料有限公司;5.标示“**”商标1款10k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石家庄**宠物饲料有限公司;6.标示“***”商标1款10k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7.标示“****”商标1款10k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8.标示“***”商标1款1.5kg,所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在该仓库的北侧靠墙位置放置有“**”牌微电脑包装机一台,紧靠该设备南侧,放置有大量成卷的彩色塑料标签,所标示生产企业为湖南***饲料有限公司和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成卷标签旁边放置有两款猫粮产品(规格为30g/袋),其中标签标示“**”全价全期猫粮117袋,“**”全价冻干多拼猫粮44袋,标示生产企业均为湖南***饲料有限公司。该仓库南侧、西侧和正对仓库门口西侧还放置有大量的牛皮纸包装的冻干宠物食品,外包装未标示产品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现场未发现其他产品。
为了固定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出具并宣读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邢农(饲)先登〔2025〕8号),对该仓库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该仓库现场照片,对侯**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侯**向执法人员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仓库的房屋所有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仓库的《厂房租赁合同》。我局于当日进行了立案。
立案后,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并在我市襄都区公安等部门的配合下,最终确定于2025年10月2日晚在该仓库运出一批货物,并运往了河南省**市**县。2025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赴河南省**市**县开展了案件调查取证。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的配合下,最终在位于**县**城**路路东一临街闲置门市找到了该批货物(宠物配合饲料)。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取证,拍摄了该批货物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对该批货物的接收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10月15日,我局对位于***村当事人租用的仓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后,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出具并宣读了《查封决定书》(邢农(饲)封﹝2025﹞8号),随即对该仓库进行了查封,并制作了《查封现场笔录》。
通过在**县的取证,确定运输至**县的货物共涉及8款产品(产品详细情况见后),产品标签标示生产企业分别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10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赴山东省**市**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省**市**市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对在**县取证的产品分别进行了产品确认,这两家公司均向我局出具了《证明》,证明被确认的产品不是其公司生产。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25年1月份开始一直停产,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还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侯**在该公司采购规格为25kg/袋的宠物配合饲料的出货单。
2025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侯**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承认了其运往**县宠物配合饲料及从事拆包分装违法行为的事实,同时还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2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该2个商标所有权人为其妻子***。当日,侯**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召回申请书》,愿意主动召回运往**县的涉及违法产品。2025年10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妻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承认于2025年10月2日晚由本人联系运输车辆将宠物配合饲料运往**县,以及从事拆包分装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5年11月10日,我局向**县农业农村局函发《紧急协助函》,在**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存放于该县的涉案产品由侯**进行了召回。2025年11月11日,在我局执法人员监督和侯**到场的情况下,对召回涉案产品进行了清点,与在**县取证清点的产品种类和数量相一致。清点后,我局执法人员向侯**出具并宣读了《扣押决定书》(邢农(饲)扣﹝2025﹞8号),将召回的涉案产品扣押于我市*县***镇**村*县***饲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现场制作了《扣押现场笔录》。
2025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侯**妻子***出具了《查封处理决定书》(邢农(饲)封处﹝2025﹞8号),对位于***村的仓库予以解除查封。
2025年11月7日和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对案件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
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当事人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发现该公司已于2025年10月4日进行了注销。2025年11月19日,我局向我市**区行政审批局函发了《协助函》,对侯**名下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2025年11月21日,**区行政审批局向我局进行了复函,证明了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同时证明侯**在**区还注册登记了另一家公司为河北**宠物食品有限公司。2025年12月1日,侯**向我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在其名下共注册登记了3家市场主体,除上述2家公司外,还注册登记了**区**百货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所注册的3家市场主体其中1家已经注销,其余2家注册后均未实际从事经营。至此,案件调查取证结束。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5月1日租赁了位于我市**区**镇***村村南原****制板厂院内一处仓库后,将印制的宠物配合饲料包材存放该仓库,2025年5月和8月分两次从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单价为6.5元/kg和5.9元/kg的价格采购25kg装宠物配合饲料后,由当事人妻子***在该仓库内将采购大包装宠物配合饲料拆包后分装到提前印制的小包装袋内,销售给河南省**市**县的***,但***一直未付款。经查证,共分装了8款产品:1.“***”全价全期犬粮,500g/袋,10公斤/箱,28箱,生产日期2025年9月8日;2.“***”全价全期猫粮,500g/袋,10公斤/箱,22箱,生产日期2025年9月2日;3.“***”全价猫粮,1.5kg/袋,8袋/箱,116箱,生产日期2025年8月21日;4.“***”全价犬粮,1.5kg/袋,8袋/箱,125箱,生产日期2025年9月1日;5.“***”全价犬粮,10kg/袋,30袋,生产日期2025年7月26日;6.“***”乳鸽猫粮,1.5kg/袋,10袋/箱,152箱,生产日期2025年9月17日;7.“***”生骨肉猫粮,1.5kg/袋,10袋/箱,红色箱子,140箱,生产日期2025年7月5日;8.“***”乳鸽狗粮,1.5kg/袋,10袋/箱,蓝色箱子,143箱,生产日期2025年7月9日。上述“***”牌的产品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牌的产品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从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宠物配合饲料单价为6.5元/kg和5.9元/kg,平均价为6.2元/kg。经计算,所分装标称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宠物配合饲料3692kg,货值金额=采购单价×分装产品重量=6.2元/kg×3692kg=22890.4元;分装标称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宠物配合饲料6525kg,货值金额=采购单价×分装产品重量=6.2元/kg×6525kg=40455元。
侯**分装产品标签标示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宠物饲料经营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之规定;侯**分装产品标签标示为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是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触犯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之规定。证据如下:
1.邢台**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当事人侯**身份证复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照片1份;
5.对当事人侯**《询问笔录》1份;
6.《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
7.***身份证复印件1份;
8.对***《询问笔录》1份;
9.《现场调查笔录》1份;
10.现场调查产品照片1份;
11.《查封现场笔录》及查封现场照片各1份;
12.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件各1份;
13.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件、销售单复印件各1份;
1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
15.***身份证复印件1份;
16.对***《询问笔录》和《产品采购情况说明》各1份;
17.“***”、“***”《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
18.《扣押现场笔录》和扣押现场照片各1份;
19.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徐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记录截图各1份;
2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22.对赵某某《询问笔录》和微信收款记录截图各1份;
23.**区行政审批局《关于协助查询市场主体注册情况的复函》1份;
24.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1-2和23-24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3-4证明**区*****木业制板厂内仓库的现场情况;5-6证明租赁**区*****木业制板厂内仓库的事实;7-10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给***的事实以及具体销售数量;11证明对**区*****木业制板厂内仓库查封的事实和查封程序合法;12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产品标示生产企业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13证明涉案产品并非产品标示生产企业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而是侯**在该公司仅采购规格为25kg/袋产品的事实;14-16证明当事人将山东**宠物食品有限公司25kg/袋产品拆包分装成涉案产品的事实。17证明“***”和“***”的注册人为***;18证明召回产品的现场扣押情况及扣押程序合法;19-22证明经**县**配货站介绍,由货车司机***运输涉案产品到河南省**市**县的事实。
2025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饲)罚告〔2025〕8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提交了《放弃权利申请书》,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侯**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宠物饲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一)对宠物饲料产品进行拆包、分装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农规〔2024〕2 号)有关规定,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适用一般裁量幅度;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侯**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对所销售产品进行了召回,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已分装的宠物配合饲料3692kg; 二.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本机关认为,侯**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二)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冀农规〔2024〕2 号)有关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3万元以上的”,适用较重裁量幅度,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侯**能够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主动对所销售产品进行了召回,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裁量基准较重幅度处货值金额4.25倍罚款,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宠物配合饲料6525kg; 二.处罚款人民币171933.75元(拾柒万壹仟玖佰叁拾叁元柒角伍分)。 综上所述,侯**对饲料进行拆包分装和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对其作出如下合并行政处罚: 一.没收宠物配合饲料10217kg; 二.处罚款人民币176933.75元(拾柒万陆仟玖佰叁拾叁元柒角伍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004134,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见附件)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见附件)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4002000 附件:(略)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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