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饲)罚〔2025〕4号
当事人:河北够派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6*A0*F8*L*3
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区**镇**村西南
当事人河北够派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此线索来源于市长热线交办卡投诉。2025年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我市**区**镇**村西南河北够派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诉产品标签标示生产企业)开展执法核查。
所投诉产品名称为“**”牌鱼油冻干全价猫粮整只乳鸽和“**”牌鱼油冻干全价猫粮整只乌鸡两款产品(2.5Kg/袋),生产日期分别为2025年02月11日和2025年02月15日。执法人员首先就所投诉产品向该公司进行了产品确认,该公司确认此产品为其公司生产。执法人员随后调取了该公司2025年以来的生产记录,并到该公司化验室,从与检测设备相连的电脑上调取了2025年以来所生产产品的自检记录数据,但未查询到投诉人所投诉的产品的相关自检信息。执法人员还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饲料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信息,并于当日立案。
立案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10日在当事人处对所投诉的电商邢台**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实际在当事人处主要负责销售工作,邢台**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为当事人所开办的电商销售公司。同日,对当事人的化验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调查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邢农(饲)责改〔2025〕4号)。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7月8日对当事人的产品自检情况进行了复查,当事人于5月29日以后所生产的每批次产品均进行了自检,已改正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责令改正复查意见书》。至此,案件调查取证结束。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日—5月28日期间,共生产宠物配合颗粒饲料200批次,均进行了实验室检测。根据市场需求,当事人对所生产的部分批次宠物配合饲料分成小包装,另外添加冻干后封袋销售。2025年以来,生产添加冻干小包装宠物饲料10批次(2月11日生产2.5Kg**益生菌猫粮62袋;2月15日生产2.5Kg**鱼油猫粮80袋;4月7日生产2.5Kg**1:1猫粮20袋;5月9日生产2.5Kg**幼猫26袋;5月14日生产2.5Kg**鱼油猫粮30袋;5月20日生产2.5Kg**新陆地猫粮96袋;5月24日生产2.4Kg**犬粮45袋;5月24日生产2.5Kg**猫粮40袋;5月25日生产2.5Kg**猫粮30袋;5月25日生产2.5Kg**陆地猫粮155袋),共584袋,均未再进行自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原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产品质量标准实施出厂检验。”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10批次宠物饲料产品标签标示按照犬粮和猫粮的不同,对应执行GB/T31216-2014(全价宠物食品犬粮)和GB/T31217-2014(全价宠物食品猫粮)国家推荐性标准,而上述两个标准中均规定“每一批产品出厂前均应进行出厂检验,合格产品方能出厂”,且规定“以相同材料、相同工艺、同一班次生产的产品为一批”。当事人所生产的上述10批次宠物饲料产品虽然对其中的配合颗粒饲料经过了检测,但在配合颗粒饲料中添加冻干物质后所形成的产品与产品内的配合颗粒饲料所使用的已不是相同材料,应认定是不同批次的产品。因此,当事人对所生产的上述10批次添加冻干后的宠物饲料产品未经检测,应当认定为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河北够派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案,违反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宠物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之规定,证据如下: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3.《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
4.当事人产品证明1份;
5.当事人每日生产产量记录表复印件1份;
6.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
7.当事人2025年以来检验记录打印件1份;
8.《授权委托书》1份;
9.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10.邢台**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11.***身份证复印件1份;
12.***工作证明1份;
13.***询问笔录1份;
14.***身份证复印件1份;
15.***工作证明1份;
16.***询问笔录1份。
证据1-2证明当事人的适格性;3证明当事人具有生产资质;4证明被投诉产品是当事人所生产;5-7证明未检验的批次数量;8-9证明***受委托的事实;10-13证明邢台**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实际为当事人所开办的销售公司;14-16证明被投诉产品未经检验。
2025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饲)罚告〔2025〕4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当场向我局书面提交了《放弃权利申请书》,放弃了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河北够派宠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饲料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宠物饲料生产企业未对采购的饲料原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或者未对生产的宠物饲料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参照《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2024年修订)><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的通知》(冀农规〔2024〕2 号)有关规定,当事人“及时改正的”适用较轻裁量幅度;裁量基准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及时予以改正,按照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 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004134,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见附件)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见附件)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4002000
附件:(略)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