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公示  邢农(饲)罚〔2025〕2号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20252

 

当事人:卢云飞

身份证号:130***********2416

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镇***村*号

当事人卢云飞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此线索来源于异地部门协查线索的现场执法。2025年4月10日,本机关收到**市农业农村局《协查函》(*农协查﹝2025﹞1号)后,2025年4月1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到位于我市*****乡**村北的河北******有限公司开展线索协查。

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成品库和原料库进行了执法检查。在该公司原料库内靠近门口处堆放有“**”宠物营养补充剂微量元素片等12款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其中4款产品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执法人员现场使用农业农村部“慧法通”APP查询,河北****用品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许可资质。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初步认为河北******有限公司涉嫌存在经营无生产许可证的饲料行为。因其余8款产品(标示生产企业有***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外包装与上述4款产品的外包装有很高的相似度,为防止涉嫌违法产品进一步流向市场,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于当日向河北******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邢农(饲)先登﹝2025﹞2号),对现场发现的12款产品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根据实际办案需要,2025年4月21日,本机关就先行登记保存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企业属地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省***区*****部、**市农业农村局)书面函发了《协助调查函》。2025年4月22日,执法人员到河北****用品有限公司进行了产品确认。根据实地产品确认和异地部门协查复函,证实了先行登记保存的12款产品均不是产品标签标示生产企业生产。

2025年4月24日,执法人员再次到河北******有限公司,对该公司销售经理张**进行了询问。据张**供述,所登记保存的12款产品不是其公司所有,归卢云飞所有并经营。执法人员根据张**所提供的卢云飞联系方式,找到其本人。2025年4月28日,执法人员对卢云飞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卢云飞承认了所涉产品为其本人所生产、经营,执法人员调取了其生产、经营产品的原料采购票据、产品销售等资料。按照卢云飞所供述的生产场所,执法人员于当日到**区***村东北角一处民房内进行了取证。为了防止所涉产品流入市场和证据灭失,经电话请示局领导批准后,对涉及的12款产品采取了扣押措施,并于当日立案。涉案的12款产品(共计16090瓶)情况如下:

1.“**”宠物营养补充剂微量元素片,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用品有限公司,1002瓶;

2.“**”宠物营养补充剂深海鱼油软胶囊,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用品有限公司,337瓶;

3.“****”宠物营养补充剂大力仑鲨鱼软骨素片,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用品有限公司,1961瓶;

4.“***”宠物营养补充剂鲨鱼软骨素,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河北****用品有限公司,100瓶;

5.“***”宠物营养补充剂宠物深海鱼油,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4449瓶;

6.“***”宠物营养补充剂宠物深海鱼油,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221瓶;

7.“****”宠物营养补充剂大力仑宠物深海鱼油,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486瓶;

8.“**”宠物营养补充剂鲨鱼软骨素,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1654瓶;   

9.“***”宠物营养补充剂鲨鱼软骨素,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100瓶;

10.“****”大力仑微量元素片,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580瓶;

11.“***”宠物营养补充剂羊初乳钙片,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4200瓶;

12.“****”宠物营养补充剂大力仑鲨鱼软骨素片,标签标示生产企业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1000瓶。

立案后,根据当事人所供述的涉案产品购买者黄*的信息,执法人员及时与黄*进行了电话联系,黄*称因在外地工作,短时间内无法回邢接受调查。经局领导批准,本机关于2025年5月22日对涉案的12款产品进行了延长扣押,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扣押决定书》(邢农(饲)延扣〔2025〕2号),同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邢农(饲)责改〔2025〕2号),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了《改正承诺书》。执法人员经多次联系黄*,黄*本人于2025年6月4日到本机关接受了调查。执法人员对黄*从当事人处采购涉案产品情况进行了取证,并对其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案件调查取证结束。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3月开始,陆续从****动物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宠物乳钙片、宠物狗狗钙片和宠物化毛片产品,从微信备注名**处采购鱼油胶囊。采购后,在**区***村的一处民房内,将采购的产品作为原料,直接称重后装入事先采购的空瓶中,按产品种类在瓶体外粘贴标称为河北****用品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区****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签后,按照1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客户黄*,共销售6000瓶,销售金额6000元。黄*通过微信转账共分4次将货款支付给当事人,证据显示其中一笔货款3000元,当事人未收款,而后微信支付平台将3000元退回黄*微信,当事人实际收款3000元,因此当事人实际所得收入为3000元。所扣押的12款产品货值金额为16090元(16090瓶×1元)。本案货值金额=已销售货值+扣押货值=6000元+16090元=22090元。

    卢云飞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一案,触犯了《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之规定,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照片打印件1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

4.河北****用品有限公司产品确认证明1份;

5.**省***区****部调查回函1份;

6.**市农业农村局协查结果告知函1份;

7.张**身份证复印件和询问笔录各1份;

8.卢云飞询问笔录1份;

9.****动物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1份;

10卢云飞微信备注名为**微信截图打印件1份;

11.卢云飞微信备注名为**的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

12.**区***村东北角一处民房内照片打印件1份;

13.扣押现场笔录1份;

14.黄*身份证复印件、微信个人材料各1份;

15.黄*向当事人2024年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和2025年以来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各1份

    16.黄*询问笔录1份。

 证据1证明当事人的适合性;2-3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现场和涉及产品情况;4-6证明先行登保保存的12款产品非标称生产企业生产;7证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为卢云飞所有,河北****饲料有限公司未销售此产品;8-10和12证明卢云飞生产经营涉案产品的事实;11和13-16证明卢云飞销售给黄*的事实和具体销售数额。

执法人员于2025年6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饲)罚告〔2025〕2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向我局书面提交了《放弃权利申请书》,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卢云飞生产经营的饲料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照《宠物饲料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宠物饲料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二)生产、经营的宠物饲料产品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之规定,参照《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2024年修订)><河北省农业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修订)>的通知》(冀农规〔2024〕2 号)有关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适用一般裁量幅度,裁量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充分考虑本案实际,当事人实得销售收入金额较少,且能够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根据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按裁量基准一般幅度的货值金额2倍罚款,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 3000元(叁仟元整);

2.没收扣押产品16090瓶;

3.处罚款人民币 44180元(肆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004134,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见附件)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见附件)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4002000

 

附件:(略)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5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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