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种子)罚〔2024〕4号
当事人:邢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MA********;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法定代表人:冯**。
根据《邢台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交办卡》(工单号:DH9913050024060300952)反映事项,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和襄都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邢台市襄都区*******的邢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依法向公司经理张**出示了执法证件,查验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查看了该公司2023年经营的“普32”(西瓜红)《甘薯病毒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判定为“无”;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出甘薯苗生产经营档案,并对公司育苗地、贮藏窖、检验室等依次实施了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2024年截至7月4日,“烟薯25”甘薯苗经营台账记录出库销售6600棵,开具销售票据5张,票据中销售量为16600棵,经营档案中记录的“烟薯25”甘薯苗销售数额与票据不符。针对该情况,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留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证据提取单》,经当事人核对后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2024年7月4日,经领导批准后以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邢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日,公司注册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为一家生产经营甘薯苗为主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公司经理张**于2024年6月4日销售给客户10000棵“烟薯25”甘薯苗,销售价格每棵0.18元,共计1800元。因急于给客户采摘薯苗,销售时仅开具了销售票据,未在经营档案中记录,销售过后忘记补充记录。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5日对该公司经理张**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冯**和公司经理张**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复制了当事人主动补充完善的经营台账。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6张,证明经营场所情况;
3.现场提取证据照片6张;证明“烟薯25”甘薯苗销售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过;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7.委托证明1份,证明公司委托授权事宜;
8.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9.甘薯苗经营档案1份(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改正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7月1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种子)罚告〔202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于2024年6月4日销售给客户10000棵“烟薯25”甘薯苗,因急于给客户采摘薯苗,销售时仅开具了销售票据,未在经营档案中记录,销售过后忘记补充记录。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销售给客户未计入档案的10000棵“烟薯25”甘薯苗,销售价格每棵0.18元,共计1800元。原农业部办公厅《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指出: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1800元。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之规定。
邢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的10000棵“烟薯25”甘薯苗,销售价格每棵0.18元,货值金额1800元。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子部分):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建立健全了经营档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从轻处罚的规定。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并作出如下从轻处罚决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004134,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 ;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邢台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邢台经济开发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4002000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