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兽药)罚〔2024〕1号
当事人:襄都区××宠物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02MAD2××××××
法定代表人:杨×
住所:襄都区南羊市道×号××小区南门市×号楼1层铺××,2层铺××
2024年1月28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举报称:“在美团平台皮班长店铺购买的皮特芬溶液1 支,谷胺舒1盒,上述2种药品均无兽药批准文号,怀疑为假兽药。”接群众举报后,立即派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发现店铺名称“皮班长”实际地址为“襄都区××宠物食品店”,在其店内发现皮特芬喷剂5支,无兽药批准文号。在美团平台商品中标明“狗癣猫癣,真菌螨虫,脓皮疙瘩,湿疹掉毛”等。检查其美团平台销售记录,发现有销售谷胺舒1盒,标明“呕吐拉稀,便血腹痛,肠胃炎症,犬猫通用”等;皮特芬溶液1支,标明“狗癣猫癣,真菌螨虫,脓皮疙瘩,湿疹掉毛”等。经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兽药信息网查询,“皮特芬喷剂”“谷胺舒”“皮特芬溶液”均无兽药批准文号。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兽药,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兽药认定为假兽药。经询问,襄都区××宠物食品店未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襄都区××宠物食品店涉嫌销售假兽药的行为,有以下证据为证:
1.襄都区××宠物食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
2.襄都区××宠物食品店负责人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
3.2024年1月29日杨×《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金额;
4.2024年1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5.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美团平台销售记录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金额;
7.光盘1张,证明执法全过程记录。
襄都区阳××宠物食品店涉嫌销售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的规定,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参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行为,违法情形一般,主动停止经营行为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营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属于裁量阶次较轻,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024年3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兽药)罚告[2024]1号),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有申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时限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起申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经调查,当事人违法所得货值为205元,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的违法阶次较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0倍以上2.9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75元(柒拾伍元整);
3.没收尚未售出的皮特芬喷剂5支;
4.罚款410元(肆佰壹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