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4〕5号
当事人:周××
身份证件号码:1305261984× × × × × × × ×
当事人周× ×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2月17日,周建萌驾驶冀EC30× × 运输生猪20头,自邢台市南和区河郭乡张相村至邢台市邢东新区邢台× × 肉制品有限公司屠宰。周× × 所运输的生猪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编号为“13109261× × ”,检疫证明所载明的目的地为“邢台× × × × 制品有限公司”。周× × 运输生猪的目的地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明的目的地不一致。
经查周× × 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所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第四十六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并处置。”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周× ×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
2.车牌号为冀EC30× × 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
3.2024年1月18日周× ×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4.2024年1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5.车牌号为冀EC30× × 车辆2023年12月17日运行轨迹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编号为“13109261×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7.光盘1张,证明执法全过程记录。
2024年1月18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周× × 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农(动监)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有申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的进行处罚。依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首次发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动物疫情,能够认识到违法行为危害的。属于裁量幅度轻微”
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未造成后果,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生时无动物疫情,并可以认识到危害后果。对当事人周× × 作出以下处罚:
1.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邢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邢台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4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