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种子)罚〔2023〕3号
当事人: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宋** 身份证号:1322321971********
联系电话:13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69********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当事人 经营的小麦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3年全市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排,2023年9月11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邢台市襄都区的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行政检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依法出示证件后,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件进行了查验,对种子经营档案进行了查看。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公司仓储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出库房内存放的:“鲁研373”小麦种子(标称生产厂家: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规格:每袋15千克,检测日期:2023年7月)小麦种子的备案手续,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对该公司鲁研373小麦种子的销售票据(共2张)进行了复印留证。针对该情况,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后,对仓储库房内存放的上述品种小麦种子清点、拍照后,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宣读无误后,分别让当事人在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调查,该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后开始从事农作物种子销售。2023年9月1日,当事人以每袋67.8元的价格从河北刈丰种业有限公司购进了100袋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生产的“鲁研373”小麦种子,每袋15千克。当事人以每袋78元的价格,于9月4日销售给隆尧县客户34袋,9月6日销售给任泽区客户18袋,在此期间,上述种子未通过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当事人经营的“鲁研373”小麦种子共计1500千克,货值金额7800元。2023年9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提取了宋**身份证复印件,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台账等证据材料。2023年9月21日,当事人将审核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复印件交于执法人员留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关于印发<2023年全市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行政检查依据;
证据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鲁研373”小麦种子库存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5张,证明涉案种子标签信息及其经营场所;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经过;
证据六: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负责人身份;
证据七: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证据八:河北刈丰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证据九: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证据十: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副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生产经营种子的种类;
证据十一: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山东鲁研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授权河北刈丰种业有限公司在河北省范围内经营“鲁研373”小麦种子;
证据十二:河北刈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品种种子情况;
证据十三: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品种种子价格及数量;
证据十四:“鲁研373”小麦种子经营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品种种子情况;
证据十五: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种子备案情况;
证据十六:中国种业大数据平台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9月2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种子)告〔2023〕3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从河北刈丰种业有限公司购进100袋“鲁研373”小麦种子,在未通过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将上述种子进行了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和《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的小麦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从河北刈丰种业有限公司购进100袋“鲁研373”小麦种子,每袋15千克。在未通过当地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情况下,将上述种子以每袋78元的价格共计销售了52袋。当事人经营的“鲁研373”小麦种子共计1500千克,货值金额7800元。
本机关认为:邢台**种子销售有限公司经营的小麦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和《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和《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小麦种子未按规定备案,涉案种子1500千克,货值7800元。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将销售的种子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部门进行了备案。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3年3月版种子部分)委托代销小麦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且在限期内改正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你单位将经销的种子按规定备案,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275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 ;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邢台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邢台经济开发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