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邢农(农药)罚〔2023〕2号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药)罚20232

当事人:开发区***农资门市  

经营者:张** 身份证号:1305021958******** 

系电话:13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01MA********

地址: 经济开发区******

当事人 经营假农药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河北省农药检定监测总站《关于查处不合格农药产品的函》,我局组织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20日上午对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开发区***农资门市进行了突击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出示证件后,在经营者张**的陪同下查验了该门市的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证件,查阅了采购、销售记录,对该门市的经营场所摆放的农药产品依次实施了检查。该门市经营场所内柜台上和门市北侧仓储库房二层货架上放有与函内产品描述相符的阿维菌素农药产品(登记证号:PD20082447,净含量100毫升,阿维菌素有效成分含量:5%,生产单位: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东莞市瑞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65瓶。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下达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为防止证据灭失后难以取得,经执法人员请示后,将该门市采购、销售记录及上述农药产品采取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出具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分别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以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立案调查。

经调查,开发区***门市成立于2011年5月17日,2020年5月14日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主要经营农药、肥料。2022年1月19日,当事人从推销人员王*手中以每瓶5元的价格采购了5箱(每箱40瓶,共200瓶)上述农药产品,采购时只查验了产品包装、标签,未查验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未查看推销人员的农药经营许可资质。2022年4月开始,当事人以每瓶20元的价格在门市内销售。2023年4月14日,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到该门市进行监督抽样时,上述农药产品已售出80瓶,监督抽样抽取3瓶该农药样品(一瓶送省农药检定监测总站用于检测,一瓶存于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办公室留样,一瓶存于被抽检门市留样)。监督抽样后,截至7月20日执法人员检查前,又销售了53瓶该农药产品,其中包括抽样时存于门市的1瓶农药样品。2023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张**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台账和进、销货票据等证明材料进行了复印留证,当事人认可《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中的检测结论,主动将已销售给客户张**的上述农药产品剩余的10瓶进行了退货,在接受询问时全部上交农业农村部门。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提供的手机号联系王*,号码为空号。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之规定,7月27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上述农药产品的委托生产企业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8月1日,收到该公司《产品确认证明》,证明上述农药产品非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8月3日,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农业办公室下发《关于交回抽检留样涉案农药的通知》,将留样农药收回。当事人经营上述“阿维菌素”农药产品200瓶,货值4000元,销售133瓶,退货10瓶,累计销售123瓶,累计销售额2460元。至此,本案事实已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河北省农药检定监测总站《关于查处不合格农药产品的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农药的基本事实;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涉案农药产品数量;

证据四:现场照片14张(包括农药实物照片),证明经营农药的场所和涉案农药产品的种类;

证据五: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检测结果向当事人告知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经过;

证据七: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主体适格性;

证据九: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资质;

证据十:农药进货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药数量;

证据十一:农药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药数量和来源;

证据十二:农药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药的销售数量;

证据十三:农药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农药销售数量和价格;

证据十四:退货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农药数量和退货金额;

证据十五:《河北省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抽取农药样品的时间、数量、抽样基数及农药产品种类、标签等信息;

证据十六:中国农药信息网信息截图1份,证明涉案农药登记信息;

证据十七:《产品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确认涉案农药的具体信息;

证据十八:《产品确认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农药产品非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十九: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2023年邢台市农药监督抽查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农药监督抽查依据及具体要求。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8月1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农药)告〔2023〕2号),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听证,视自动放弃上述权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当事人开发区***农资门市于2022年1月19日从推销人员手中采购了阿维菌素农药产品(登记证号:PD20082447,净含量100毫升,阿维菌素有效成分含量:5%,生产单位:深圳诺普信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生产单位:东莞市瑞德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时只查验了产品包装、标签,未查验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未查看推销人员的农药经营许可资质,采购后在门市内销售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假农药。

关于本案货值金额。本案中,当事人涉案农药“阿维菌素”共计200瓶,以每瓶20元价格进行销售133瓶,主动退货10瓶,累计销售123瓶。当事人经营假农药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4000元,违法所得2460元。

本机关认为开发区***农资门市经营假农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不得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和《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三)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之规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和《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之规定。


开发区***农资门市采购农药时未按规定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经营假农药货值4000元,累计销售123瓶,违法所得24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则》(2023年版农药部分)“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等行为,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主动将销售出去的假农药进行退货,并上交农业农村部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开发区***农资门市立即停止经营假农药,采购农药时按规定查验有关许可证明文件,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76瓶;

2.没收违法所得2460元;

3.罚款9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146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邢台市财政局账户,账号为13001655108050******,开户银行为建行邢台桥东支行 ;或通过扫描《河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单》(见附件)缴款识别码缴纳罚款,缴款后扫描《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二维码查看下载电子票据。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邢台市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邢台市经济开发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3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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