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兽药)罚〔2021〕1号
当事人:刘某畜牧兽药经销处
经营者:刘某某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x月xx日
身份证号码:130xxx19xxxxx900xx
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xx街xx付x
当事人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所经营的:盐酸土霉素可溶性粉,外包装显示:生产企业为“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GMP证书编号为“ (2016)兽药GMP证字177号”生产许可证编号为“(2016)兽药生产证字15350号”;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16)153506200”;生产企业地址为“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397号”。
当事人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不能提供“盐酸土霉素可溶性粉”的生产企业相关信息。
通过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查询未能查到生产企业名称为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的兽药生产企业,只有1家名称为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的兽药生产企业,数据库显示名为“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的兽药生产企业GMP证书编号为:(2019)兽药GMP证字15042;企业地址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五岭路中段;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土霉素可溶性粉的生产批号为:兽药字(2016)153506200; 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2019)兽药生产证字15350号。综上所述,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中的“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所经营的“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信息均不一致,可以认定为假兽药。
当事人违法货值认定为1200元,有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现金日记账1份;进库记录1份;以及邢台市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支队对邢台市襄都区内3家兽药经营门市询价记录1份,类似产品的价格为4元--13元之间,可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货值为1200元。
当事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刘某某畜牧局兽药经销处经营假兽药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信息。
2.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信息。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执法检查过程。
4.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5.山东海化集团潍坊勤乐畜牧有限公司生产盐酸土霉素可溶性粉外包装照片2张。
6.国家兽药基础数据库照片3张。
7.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进货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入数量及金额。
8.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数量。
9.询价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货值。
10.U盘1个,记录问询环节、调查环节、送达环节。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于2021年7月25日向当事人刘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兽药)告[2021]1号)并告知当事人刘书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下达之日起三日内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提出听证的要求。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依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初次违法的;违法行为较轻微的;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经营兽药货值金额在6000元以下的。属于违法行为较轻”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 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立即改正其经营“盐酸土霉素可溶性粉”的违法行为(已执行),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刘某某畜牧兽药经销处经营的“盐酸土霉素可溶性粉”200袋。
2.罚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 7月 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