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1〕3号
当事人:冯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x月19日
身份证号码:13220xxxx206191xxx
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大村乡南x村xx号
当事人冯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生猪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1年4月14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接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街道办事处案件线索移送函:“留村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发现在邢台经济开发区留村办事处有1辆生猪运输车辆,车牌照为冀E1R371,装载有生猪18头,未附有检疫证明”。经局领导同意后,邢台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发现有1辆生猪运输车辆,车牌号为冀E1R371,装载生猪18头。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现场调查,车号为冀E1R371生猪运输车辆装载的18头生猪,为当事人冯某某 所有。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赵喜平、郝勇对当事人冯某某 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官方兽医刘永国对冯某某所经营的18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进行补检,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经营的18头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货值为32580元,总重量为1810千克。有河北千喜鹤肉类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生猪入场记录为证。当事人所供述单价由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对邢台经济开发区内3家养殖场进行了询价,询价结果为18—18.5元/千克。与当事人所供述单价18元接近,可以认定货值真实。
当事人冯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冯某某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生猪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
2.4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3.冯某某《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4.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运输车辆信息;
5.4月14日邢台市犇驰运输有限公司现场照片8张,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6.张某某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生猪交易金额。
7.河北千喜鹤肉类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生猪入场记录1份,证明生猪入场重量及数量。
8.邢台经济开发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询价记录1份,证明货值的真实性;
9.现场“瘦肉精”快速检测卡8份(照片),证明生猪健康情况;
10.河北千喜鹤肉类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非洲猪瘟检测证明1份,证明生猪的健康情况。
11.光盘1张,证明询问环节、检查环节、送达环节、瘦肉精检测环节的真实性。
6月1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冯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邢农(动监)告[2021]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 内未提出听证的申请,也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按照《河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涉及到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5万元以下的。”属于情节较轻,应当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冯某某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已执行),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3258元(叁仟贰佰伍拾捌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襄都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 7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