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邢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证明事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11月5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0日
邢台市证明事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最大程度精简各类证明,深入推进“无证明城市”创建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单位或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实施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过程中涉及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证明材料”,是指办事群众和企业去政府机关、公共事业单位、服务机构办事,申请人自身未持有,需第三方权威机构开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条 凡是能直接取消或可以通过书面承诺、政府部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信息共享、网络核验等方式替代的,应当取消或替代。
第五条 直接取消是指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加办事人负担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
第六条 采用申请人承诺方式办理的,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承诺事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索要单位应当制作承诺书模板供申请人使用,并告知申请人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七条 证明索要单位发现申请人承诺不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依法撤销有关决定,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对违反承诺要求的申请人,两年内不适用书面承诺方式替代应当提供的证明材料,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承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八条 部门核查是指申请人在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时,原需到其他单位开具证明的,现通过审批服务单位与证明信息出具单位之间主动核查,或者通过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信息共享,无须申请人再提供相关证明的一项便民措施。
第九条 部门核查方式可以通过市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跨部门信息系统业务协同和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完成证明索要单位和开具单位网上证明数据共享和核查。暂不具备数据共享交换条件的,可通过文电复函等方式完成证明核查,相关单位原则上要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证明开具单位收到证明办理申请后,对需按法定程序办理的证明事项,应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完成证明办理;对需实地核查方可提供的证明事项,应按法定程序完成证明调查取证。证明开具单位完成证明办理后,将完整准确的证明数据及时通过相关网络系统共享交换给证明索要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无法开具的,要及时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证明索要单位和开具单位应加强证明事项内部管理制度建设,要建立本单位证明事项核验联络员、代办员等相关管理制度,至少配备1名联络员和1名代办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学习,不断提高业务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市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要将创建“无证明城市”工作纳入平台开发建设,优化网上办理流程,聚焦企业、群众高频办事证明,加强跨部门、跨层级证明数据的共享和互认,积极打通数据应用“最后一公里”。
第十三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检查、评估全市创建“无证明城市”工作,市创建“无证明城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积极配合。市公共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负责为全市创建“无证明城市”提供数据支撑。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单位创建“无证明城市”工作。
第十四条 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申请人对创建“无证明城市”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证明索要单位、证明开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一)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的;
(二)擅自变更证明事项办理方式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部门核验的;
(四)在证明查询、开具、核验、代办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实施告知承诺的证明事项申请人是否达到审批服务条件进行检查和验收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市群众和企业到外地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时,要求本市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