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行政强制行为的救济法理

行政强制制度是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大和依法行政理念相结合的产物,是保证行政机关顺利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有力保障,是维护公共秩序和公民权益方面的有力手段。从定义来说,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制止与消除危害社会事件的扩大和继续存在,或者为执行业已生效的而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这一观点行政强制制度便是和行政强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都带有公权力性质,都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都为一定的强制行为,但二者是不同的。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 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 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 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 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行政行为处理中,它直接决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有可能使行政相对人负担一定的义务,按照法律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理应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因此是可复议、可诉的;而行政强制执行发生在行政处理后,是行政行为的一种保障手段,在强制执行之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只是没有得到适当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是使这种履行得以实现,其本身并不改变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可复议,不可诉的。 
虽然从理论上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不可复议的,但现实生活中,针对行政强制执行复议的案例不在少数,那么,应该怎样看待这种现象呢?其实,讨论行政强制执行是否可诉、可复议,实际上就是探讨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问题。在国外,行政强制执行的救济,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前的合法性审查(事前),二是对执行行为中严重违法行为的诉讼(事后)。就我国来说,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有两个途径:一是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一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面,我们就这两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的救济,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法律却有不少。由于我们没有行政强制法,所以在人身、财产和行为的强制执行方面并没有统一的规定。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不能单纯就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复议,也不能就强制执行的不当行为和违法行为提起复议。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强制执行的附着性,它是附着在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之上的,它并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被执行人只能就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提起复议,而不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但是,行政强制执行中并不是不存在救济方式。第一,可以通过异议程序进行救济。异议程序的救济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的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关或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提起;第二,可以通过申诉进行救济。对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渎职行为,被执行人可以向执行人员(一般为公务员)的管理机关如人事、监察等机关提起申诉;第三,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进行救济。行政强制执行中的违法行为已经超出了行政强制执行附着性的范畴,具有了独立的可诉性。这时候,被执行人可以就违法执行对其的危害,提起国家赔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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