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农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办案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农业农村局各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在执法活动中,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承办人的意见经过批准出现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相应责任。
(二)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勘验人、记录人承担责任。
(三)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和坚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责任。
(四)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办案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六)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对本职工作敷衍塞责,造成恶劣影响和不良后果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正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二)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第十一条 凡因行政执法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年内个人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所在单位不得被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 追究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法制、人事、监察机构按分工、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