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农业 物价 病虫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执法一大队 发布时间:2021/4/23 9:40:57

行政处罚决定书

邢农(动监)罚〔2020〕2

当事人:潘魁林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xx年5月12日

身份证号码:132222xxxxxxxx

住所:邢台市沙河市****

当事人潘魁林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0年12月17日邢台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接群众举报称:“邢台市信都区张宽办事处东马庄停车场内停放有运输生猪的车辆,车辆上装载生猪没有检疫证明”。接群众举报后,执法人员赵峰、赵喜平、郝勇、郝湘磊赶往现场调查。在邢台市信都区张宽办事处东马庄停车场内发现停放生猪运输车辆3辆,经现场检查,发现:车号为冀EK8108装载有生猪20头;车号为冀E1237F装载有生猪21头;车号为冀ECB511装载有生猪8头。现场调查上述49头生猪为当事人潘魁林所有,当事人潘魁林及车辆司机均不能提供该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现场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业务主管领导同意立案查处,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12月18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赵喜平、郝勇对当事人潘魁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询问,当事人潘魁林收购的该批生猪准备运往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屠宰。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业务主管领导同意后,执法人员对其所运输的49头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生猪及2辆生猪运输车辆(冀EK8108、冀E1237F)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异地保存于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由于装载有8头生猪的车辆冀ECB511故障,故该车没有登记保存。2020年12月18日官方兽医薄跃禹对当事人潘魁林所经营的49头生猪依照《河北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和“瘦肉精”检测同步实施方案>》的通知(冀牧医(质)[2011]23号)的要求,取8份尿液进行了“瘦肉精”检测,检测结果为阴性。2020年12月18日经邢台市信都区官方兽医薄跃禹确认当事人潘魁林所经营的49头生猪符合补检条件,经补检合格并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证据现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邢农(动监)登处[2020]2号)对生猪运输车辆(冀EK8108、冀E1237F)予以放行,对潘魁林经营的生猪准予屠宰。

  当事人潘魁林所经营的49头生猪货值认定为108290元整,有当事人潘魁林向出售该批生猪的养殖户的转账记录1份及对养殖户的《询问笔录》1份,显示货值为108290元整。后经邢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信都区内3个养殖场进行询价,并由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入场时生猪重量。可以认定当事人所供述的货值可信,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潘魁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

2.2020年12月17日《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3.潘魁林《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4.运输人潘延军、潘德侠身份证明2份,证明运输人身份信息;

5.运输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份,证明运输车辆信息;

6.潘德侠、潘延军《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证明运输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7.2020年12月17日邢台市东马庄停车场现场照片9张,证明当时现场情况;

8.潘魁林出示的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生猪交易金额;

9.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生猪入场记录1份,证明生猪入场重量及数量;

10.邢台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询价记录1份,证明货值的真实性;

11.2020年12月1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潘魁林经营生猪数量及状态;

12.2020年12月18日邢台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现场照片8张,证明登记保存物品数量及状态;

13.现场“瘦肉精”快速检测卡8份(照片),证明生猪健康情况;

14.2020年12月19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潘魁林所经营的生猪健康状态及数量;

15.邢台市骅之润肉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非洲猪瘟检测证明1份,证明生猪的健康情况。

16.养殖户赵霞《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猪价格及数量。

17.光盘1张,证明询问环节、检查环节、送达环节、瘦肉精检测等环节的真实性。

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领导及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同意后,2020年12月22日邢台市农业农村局向当事人潘魁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于听证程序)。告知当事人潘魁林在三日内可以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具有提起听证申请的权利。在三日内当事人潘魁林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提起听证的申请,也未向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潘魁林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潘魁林经营生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并按照《邢台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拒不改正的;或涉及到的动物、动物产品数量在5头(只)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对当事人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罚款。2021年4月7日经邢台市农业农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同意行政处罚意见。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潘魁林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已执行),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43316元(肆万叁仟叁佰壹拾陆元整)              

对潘德侠、潘延军2名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另案处理。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邢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邢台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襄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邢台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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